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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监2023年“3·15”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23-03-15   来源: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美容院步步“套路”诱导消费

准备入场却被告知要买3D眼镜才能观影

买了团购券商家迟迟未安排活动

导致团购券过期

……

在2023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10宗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广大消费者可仔细看看这些发生在自己身边的真实案例,避免在日常消费中“踩坑”。

案例一:医美消费套路多 “买单”还需多谨慎

【案例简介】

消费者来电反映在微信上看到海口市秀英区某美容院398元文眉广告,微信客服在其缴纳30元定金之后又推荐办理脸上局部淡斑套餐298元,其又缴纳另外30元定金。2022年5月8日,消费者前往店内文眉,在设计眉形时文眉师在推荐其现洗眉套餐880元后又推荐了5880元文眉套餐,正在文眉时又被店长推荐9888元套餐,店长表示该套餐内包含当天所有文眉消费外加3次全脸祛斑、1次全脸祛黄并赠送价值2980的纹眼线等,且该套餐做完之后0结痂、0尴尬期,6个小时后就可碰水,可维持4-6年,眉毛做出来的实际效果有绒毛效果,在不断劝说下消费者又缴纳了9828元,最终消费9888元。

在做完文眉项目第二天,消费者发现眼睛肿且有结痂现象,实际文眉效果与宣传效果差别大,5月12日便前往店内协商退款事宜,同时要求商家出具相关资质。但店长表示文眉存在个体差异,每个人效果不一样,只同意退还部分祛斑套餐金额即3148元,且没有出具纹绣师资格证。消费者感觉被诱导消费且该店家涉嫌虚假宣传,故来电投诉。

【法律分析】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案例点评】

在本案例中,消费者原本只打算消费398元进行文眉,但在商家的劝说下最终消费9888元购买了其他项目,商家最终呈现的效果并不如其所述。现在市面上的医美服务和产品项目众多,同一项目在不同医美机构可能名称各异,价格高低不一,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对医美从业人员资质、医美服务项目、服务价格、服务内容等消费者最想了解的信息模棱两可。一些美容机构常以免费体验或较为低廉的价格招揽生意,再一步步游说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和服务,消费者不知不觉中就掉入了商家的“套路”。

消费者在选择医美机构时,首先应查验医美机构相关经营证件是否合规、有效,了解医生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以及商家是否具有良好的资质信誉。在消费前问清购买产品、接受服务的内容及费用标准,充分了解存在的风险和禁忌,确保自身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切勿因贪图小便宜而轻易被商家“忽悠”。在消费后保留好相关证据和凭证,以便权益受损时能够及时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团购有时像“捡了便宜”实则可能是“吃哑巴亏”

消费者来电反映,其在龙华区金贸东路某主题密室逃脱商家购买了团购券,并在有效期内多次联系商家预约,商家却迟迟未安排活动。由于商家拖延导致团购券已经过期,无法使用也不能退款,消费者认为不合理,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帮助协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越来越多的商家选择以团购的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因其折扣大、价格低、选择多等特点,也被多数消费者所青睐。团购的目的本应是薄利多销,为商家起到更好的宣传作用,但消费者在实际到店使用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商家以各种理由限制团购券使用、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货不对版”、预约排不上号、后续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也会因为团购产品本身价格低廉而对此默认妥协,时候也就不了了之。

在本案例中,消费者购买了商家的团购券,与商家的买卖合同即成立,团购券所承诺的内容即作为合同条款。消费者在团购券写明的时限范围内多次预约,商家都没有为其安排,最终导致团购券过期无法使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商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在选择团购前,首先要选择正规企业经营的、规模较大、口碑较好的团购网站,在网站中选择信誉评价较好的商家购买团购券,同时了解清楚团购券包含的各项内容、使用规则和使用期限,最好购买可以免费预约、不使用随时退款、过期自动退款的团购券,必要时还应对网站的宣传界面、订单界面等消费信息截图保存,作为证据以备日后维权使用。



案例三:买3D眼镜前未主动告知 属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

消费者反映于1月29日到某购物广场影城看电影,入场前工作人员告知每个人需要花费10元购买3D眼镜才能观看,消费者认为不合理,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助处理。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D眼镜是观看3D影片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消费者按照3D电影的票价购买了观影服务,影院经营者就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满足观影的全部服务,包括向消费者提供3D眼镜等观影设施。本案例中的消费纠纷涉及金额不大,但影院将应作为观看3D电影基础服务项目的3D眼镜进行额外收费,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有免费3D眼镜提供,属于设置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且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可以认为是为自身免除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时应妥善保留好相关凭证,以便遭遇类似消费纠纷时能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单位】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四:苹果电脑外壳现凹痕 线下线上客服互推诿

消费者反映于2023年1月22日在海口某免税店现场购买了一台价值8830元的苹果电脑,在机场离岛提货时当场发现电脑包装外壳出现凹痕,其随即联系免税店客服沟通,客服告知联系线上客服解决,但线上客服又让其找线下客服解决,消费者认为客服的行为存在互相推诿的情况,其间客服让其退货,其认为不合理,希望负责人与其沟通给出一个具体的解决方案,请相关部门帮助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本案例中,消费者购买的电脑产品是由免税店负责配送至机场提货的,保持商品完好无损应是免税店应尽的义务,但电脑在消费者提货时已出现包装出现凹痕的情况,说明产品是在配送的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换货要求予以接受。消费者在离岛提货时应现场对商品进行仔细的验货,在对商品查验清楚之前不要损毁或丢失商品自带的包装、吊牌等,确保商品无误后再予以签收,出现问题的应现场及时联系免税商家进行售后处理,并保留好相关证据和消费凭证,如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相关部门反映。免税商家也应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优化售后流程,为离岛的消费者们提供便利,树立良好的信誉。



案例五:宣传未表述清楚导致误解 顾客退货却未收到退款

消费者来电反映于2023年1月21日在海口市某免税店的微信小程序上购买了某品牌气垫霜,规格为12g*2个,折后价879元,但实际到货只收到一个12g的气垫霜,消费者认为商品的宣传图片和商家的文字描述中没有表述清楚不是两套气垫霜,导致其对商品信息存在误解,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于是申请退货退款,并已将气垫霜退回免税店,但免税店迟迟未给其办理退款,请相关部门帮助协调处理。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完好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近年来,免税商品因品牌和价格优势广受消费者欢迎,但免税品网购平台仍有部分商品不支持“质量问题”以外的退换货,特别是境外商品。消费者如在未经客服同意的情况下拒收商品,还需要自行承担损失,即使因“质量问题”成功申请退货,消费者不仅要在规定时间内联系客服,还往往需要面临数十个工作日等待审核和退款。

根据《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网络购物平台,免税品网购平台不应特殊区别于其他网购平台,利用格式条款排除和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甚至免除自身责任。为了更好发挥质优价美优势,提升服务质量,免税企业应当优化退货退款等售后流程,完善平台交易规则,对于确属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明显标注并提示说明,及时响应和解决消费者提出的诉求。消费者在网购免税商品时应选择正规渠道并全面了解商品的退换货政策,要注意保留网购时的交易记录、交易信息等凭据,以便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维权。


案例六:预付式消费擦亮眼 发现异常应及时举报

消费者反映在某连锁超市购买了两张一千元的购物卡,现到店后无法使用,与商家协商不予处理,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帮助协调处理。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疫情过后,随着美容美发、运动健身、餐饮等服务行业消费逐渐回暖,许多商家加大了预付卡的促销力度,吸引消费者进行充值消费。预付式消费在给消费者提供支付便利、刺激消费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不同于其他的消费模式,由于已经预付了还未消费的款项,消费者如果无法及时消费往往要承担很大的风险,办卡容易退款难、服务缩水、限制消费、关门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合同签订不规范、约定内容模糊不清、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任意解释、已经充值不退不换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在预付式消费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对等使得消费者的权益难以保障。

消费者在预付消费时要尽量选择证照齐全、市场信誉度高、经营状况稳定的商家。按照自身消费需求,理性选择充值金额,不建议一次性预付过多的费用。要警惕商家的口头承诺和宣传,尽可能以纸面合同、微信等方式留存合同内容,留心格式条款,明确双方权责。要索取并保留消费凭证,并注意发票或消费凭证上要加盖与经营机构名称一致的公章、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要及时了解经营者动态,主动联系经营者,询问履约信息,并保存微信聊天记录、公众号信息等相关证据。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及时维权,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情况异常时,要及时向12315、12345热线或有关部门咨询或举报,如果商家突然结业且无法联系,涉及诈骗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

案例七:购买海鲜要亲自过目过秤 提防商家短斤缺两以次充好

消费者反映于2023年2月8日晚上在美兰区某海鲜市场购买1300元的海鲜,商家涉嫌缺斤少两,给其的海鲜产品以次充好,消费者表示不合理,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处理。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三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对海鲜、水果、旅游特产等特色产品的品种、价格及季节性特征进行介绍并作出消费提示。鼓励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方式、期限、范围外,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退货承诺。”

第四条:“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的规范管理,审查入场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与入场经营者签订反消费欺诈承诺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进行检查,发现入场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配置供消费者称量所购商品分量是否准确的公平秤,每个独立销售区域的设置数量不少于一台。”

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的;……”

海南作为国内最热门的旅游目的地之一,备受游客关注,丰富的海鲜水产也一直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商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往往会在销售海鲜时用调包、以次充好或短斤缺两等手段来欺骗消费者,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旅游城市的整体形象。消费者在挑选海鲜类产品时,一是应选择信誉良好的商家消费;二是要学会鉴别海鲜种类,挑选的海鲜一定要亲自过目,在市场提供的公平秤亲自过秤;四是遇到商家调包产品或者短斤缺两等问题时,要保留消费凭证等证据,及时联系商家维权。如发现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要向12315、12345热线或有关部门咨询或举报。

案例八:月饼发霉只能换“指定款”?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反映在某月饼品牌商家购买了几盒发霉的月饼,到现场要求商家退款,工作人员表示需等待公司通知后再联系其处理,但是现在一直没有任何回复,消费者听说只能该商家现在只更换某款月饼,七星伴月系列的月饼不允许退换,其认为不合理,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处理。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一直是消费中的热点问题,市场监管部门也对食品安全问题高度重视。月饼作为节庆类热门产品,在中秋节前后的进入销售旺季,作为自用送礼两相宜的产品,往往备受消费者欢迎。在本案例中,月饼企业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对社会公众负责,不得轻视产品质量问题。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不但需要向消费者进行赔偿,还要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消费者如果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依法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在购买月饼时,要注意查看食品包装,包装上必须标注有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配料表、贮存条件等相关信息,同时要查看月饼外观是否一样。最好选择一些规模较大、有一定信誉的生产厂家和商场购买,一定要注意保留好购物凭证、商品实物等相关证据。如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案例九:“现炒”变“加热” 消费者应享有知情权

消费者反映海口市龙华区某超市里面的熟食区销售的白切鸡和豉油鸡是加热后即可食用的预制菜,员工并未向消费者告知该情况,且部分熟食存在有效期标签到期后私下重新更换标签继续售卖的情况,希望市场监管部门核实处理。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近些年,预制菜因其简单便捷的制作方式逐渐成为了快餐、超市、外卖商铺选择的食品原料。但由于菜品标识不详细,很多消费者对商家使用预制菜并不知情,一些商家甚至会宣传菜品均由现场制售,致使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受到损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如果消费者本来不想吃预制菜,在商家没有告知的情形下吃了,实际上违背了消费者真实的意愿。同时,预制菜也存在原材料难以溯源、冷链产品是否按要求运输和贮存等问题,因此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虚假告知或隐瞒使用预制菜的真相情况,同时还要加强对预制菜的进货渠道管理,索要供货者的许可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预制菜原料的相关信息,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案例十:拒绝缺斤短两消费者可当场复秤

消费者反映于2月5日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秀东路某牛肉干店购买了价格192元的牛肉干,将商品打包好后走后感觉重量不足1斤,于是找到旁边一家店铺去称重,发现加起包装袋一共重0.445公斤,于是返回牛肉干店交涉,最终显示0.42公斤,也就是价格在132.72-141.12元之间。消费者认为商家存在缺斤少两属于诈骗情况希望退货,但商家反复强调是自己看错了秤,并且态度强硬表示退不了货,只能选购其他商品补差价,消费者认为不合理,希望市场监管部门帮助协商处理。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时短斤缺两,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的权利,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不仅砸了自家牌子,还触犯了法律法规,是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切不可为了赚取短期的利润而欺骗消费者。同时提醒消费者购物时要多留心眼,选择证照齐全的商家消费,查看商家使用的秤是否按规定进行检定,商家过秤时要亲自过目,有条件的,要在公平秤或邻近商家的秤上进行复秤。如果遇到短斤缺两的情况,要保留好购物证据和商品实物等证据,积极维权,自行协商无果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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